苏雨声
【内容摘要】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国际上保障人权的一个重要法律准则。随着国际人权运动蓬勃发展及各国司法实践的不断推进,司法独立原则逐渐形成一套可普遍适用的国际性标准,为一些正在步入法治轨道的国家所参照或采用。党的十八大上,中共高举“法治”大旗,充分显示了中共消除“人治”残余,建设法治国家的决心。建设法治国家,离不开与国际标准的衔接。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对司法独立原则的最低标准的探讨和研究,并借鉴其中可具体实行部分,于推进法治建设而言,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司法独立原则 司法改革 最低标准
引言
在十八大上,中共提出务必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道路和继续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突出强调法治建设的重要性。十八大报告中确认了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报告指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明确了司法机关独立公正行使司法职权的原则。《中国司法改革白皮书》将司法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提出通过司法改革推进法治建设,谋求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司法改革是一个复杂的历史问题,牵涉司法制度的方方面面,而司法独立原则始终是司法改革的重要方面。《中国司法改革白皮书》指出,“中国司法改革的根本目标是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长治久安提供坚强可靠的司法保障。”
司法独立是现代司法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司法独立原则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但由于各国政治体制和司法传统的差异,其并没有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随着各国对司法独立制度的研究开展和长期的司法实践,司法独立原则朝着更加完善的理论方向发展,逐步形成一套为各国可普遍适用的最低标准。当今世界国际人权活动的不断高涨,现代民主国家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深刻地影响着我国的立法和司法改革。受限于国情及现实条件,现阶段我国无法实行太绝对的司法独立制度,但我们有理由参照司法独立原则的国际最低标准,检验司法改革的成效,完善司法制度,将司法独立原则更好地付诸实践,对推动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具有重大的启示意义。
从认识论的角度讲,只有准确把握到一个事物产生与发展的脉络,才能对它有正确的认识和理解,要对司法独立原则的标准进行研究,先要对司法独立原则的概念有所了解。
司法独立的概念建立在西方资产阶级的三权分立学说的理论基础上,并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服务于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西方国家的政治体制主要以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为指导思想,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里阐述的关于三权分立与制衡、司法权独立的观点,奠定了整个资产阶级政治学的理论基础。
孟德斯鸠认为国家的每个公民都拥有在法律范围内平等的自由权,但是国家权力潜在的被滥用的可能性随时都会践踏公民的这种自由,由此,孟德斯鸠提出了三权分立的理论。他认为, “每一个国家有三种权力:(1)立法权力;(2)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权力;(3)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第三种权力即是“司法权”,用以惩罚犯罪或裁决私人讼争 。同一个机构,当其同时握有不相分离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时候,便可以暴虐地执行公共意志,利用公共意志来蹂躏整个国家。此外,同时握有立法权和司法权,司法者便可以用私人意志来压迫公民的权利。孟德斯鸠认为要防止权力过分集中,使公民自由免受侵犯,就必须给权力划定运作的界限。
在孟德斯鸠的观点的基础上,汉密尔顿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司法部门既没有力量,也没有意志,最终还需要借助行政部门的力量才能使其自身的功能得以实现;司法部门与其他部门联合会对自由造成威胁,而司法部门因其天生的软弱性随时都有可能被这些部门影响或征服
关于司法独立,亨廷顿的表述非常有见地,“司法机关的独立表现在它只遵守自己特有的司法规则,表现在它的观念和行为不被其他政治机构和社会团体的观念和行为所左右
根据孟德斯鸠的理论,一方面,司法权应当同立法权和行政权相分立,防止专断和压迫,以保证公民的自由;另一方面,应有固定的判例,并且法官应依照这种固定的法律条文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应免于被外界干预,从而达到司法裁判上的独立。孟德斯鸠的理论构成了现代司法独立原则概念的两个重要方面:一是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和立法权,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国家的司法权;二是法官的独立,在履行审判职责时,法官只服从法律和其良心和理性,不受外界干扰。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国际公认的法律原则,体现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法外特权,反对人治,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尊严为宗旨。
美国是实行司法独立制度程度较高的国家,可以说是实行司法独立制度的典范。“美国实行三权分立的宪法体制,包括在司法制度方面标榜‘司法独立’。一定程度上说,司法独立原则是美国司法制度中的核心原则美国司法的独立性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司法权的独立。美国实行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三者分立的政治制度,三权相互独立、相互制衡。美国的司法机构仅指法院,检察权附属于司法部,而司法部是美国的联邦政府机构之一。国家的司法权由法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属于行政权,检察权与法院的司法权是分立的;二是法院的独立。美国的法院体系实行双轨制,法院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者又各自设普通法院和特别法院。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是并立的两套系统,不存在从属关系。联邦法院的司法权,仅限于联邦宪法所赋予的权限 根据宪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联邦法院司法权适用的范围包括基于宪法、合众国法律、和合众国已订的及将订的条约之下发生的普通法与衡平法案件,关于海事法及海事裁判权的案件等。州法院的设置和组织,由各州自行制定法律。各州应给予其他各州的公共法案、记录,和司法程序完全的信赖和尊重;三是法官的独立。宪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果尽忠职守得继续任职,并应在规定时间获得服务报酬,此项报酬在他们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同时,法官只服从法律,根据法官个人经验、良知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进行审判。
“审判是司法活动的核心,为了保证审判及其裁判的独立和公正并得到有效执行,联邦法院系统实行审判与行政事务和执行相分离的原则在保障司法机构独立行使审判职能方面,美国设有专门的行政机构管理联邦法院行政事务,负责法院的预算申报和分配、管理法院资金经费、公共关系维护、监督影响法院人事的立法,以及为法院系统和法院公职人员提供行政服务等行政事务。联邦法官享有很高的荣誉和地位,法官的任职和薪金俸禄由法律规定,法官个人很少被金钱所诱惑,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司法腐败,起到了保障司法独立的作用。此外,美国法院案件受理费有统一的收费标准,案件受理费统缴财政部门,不作为法院经费。
司法独立原则促使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使法律不再是国家权力的附庸,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制约国家权力扩张的作用,保证了国家政治的民主性和公民参与政治的权利。司法独立原则为以分权制度为基础的近代国家民主政治体制的建立提供了重要保障。但并意味着所有的国家都适合分权式的政治体制,不是所有国家都适合建立美国式的司法独立制度。在各国不同的政治体制和司法传统的基础上,迫切需要确立的是一种世界范围内可普遍适用的司法独立原则的标准。本文所探讨的司法独立原则的标准是最低标准,是司法独立的最低限度,一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遵守并贯彻司法独立原则达不到这样的标准即无司法独立可言。司法独立原则的最低标准,是对司法独立原则基本内涵进行的细化分解,旨在为一国司法制度的建立提供具体的指导意见。
(一)关于司法独立原则的最低标准的国际法规定
为确立司法独立原则的标准,各国或地区都在不断地做出努力,在诸多的国际性法律文件中,已有不少相关的阐述。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称《公约》)第十四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公约》该条规定指出,对任何人进行审判的法庭都应是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也即是说明司法应独立的原则。保证审判独立是公约的规定,是每个公约签署国都应履行的义务。
1982年,国际律师协会通过了《司法独立最低标准》(下称《最低标准,对司法独立所涉各方面做了相关规定,包含对司法机关和法官个人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1983年世界司法独立大会通过了《司法独立世界宣言》(下称《宣言》),在国际审判和国内审判上,《宣言》对司法机关不受其他机关的影响和法官个人在履行审判职责时的独立性做了相关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司法独立原则的标准。1985年在米兰举行的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下称《基本原则,对关于司法独立原则的标准做了细化规定,如宪法保障、以法律为准绳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司法机关及法官不受任何干涉、为司法机关提供保障其正常运行的充足资源等。《基本原则》对《最低标准》和《宣言》做了进一步的确认和发展,并经联合国大会认可,成为一份国际性的法律文件。关于司法独立原则规定的国际性公约或文件还有《北京声明 等。这些国际性公约或法律文件的规定是关于司法独立原则在各国可普遍适用的基本性规定,如《基本原则》引言所述:“各国政府应在国家立法和实践范围内考虑并尊重下列为协助会员国确保和促进司法机关的独立而拟订的基本原则,并应提请法官、律师、行政和立法机关人员及一般公众注意这些原则。”这些规定作为各国可普遍适用的原则,为一国司法独立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立法和实践上近乎底线的参照尺度。
综合上述部分国际性文件的具体规定,我们可知,关于司法独立原则的最低标准的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司法权由司法机关(这里主要指法院)统一行使,不受其他机关、公民或社会团体的干预;二是司法系统内部的互相独立,上级司法机关不得干预下级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三是法官的独立,法官只服从法律;四是关于法官的保障制度,从社会地位、经济收入等方面对法官提供保障,以使其更好地独立行使司法职权。
1、有关司法机关独立性的探究
(1)宪法和法律的保障
要实现司法机关的独立,首先应在立法上完善关于司法独立原则的规定,法律应在尽可能高的程度上保障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国家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项原则正式载入本国的宪法或法律之中。”司法独立应明文载入宪法和法律,这一做法已为许多国家所实践。在无法做到宪法和法律明文规定的一些国家,应将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作为一项法律基本原则来实行。
(2)司法机关应独立于其他权力机关
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权力机关是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前提条件。《最低标准》第2条指出,“司法机关作为一个整体应享有自治,相对于行政机关之独立。”第5条:“ 行政机关不能控制司法职能。”《世界宣言》在《最低标准》的基础上做了进了一步规定:“司法机关应独立于行政机关及立法机关。”《基本原则》第1条指出,各国应在立法上对司法机关的独立提供法律保障,同时规定:“尊重并遵守司法机关的独立,是政府机构及其他机构的职责。”司法机关应与行政机关等其他权力机关相互分离。若司法机关与执行机构之间具体职能与权限没有明显界限,甚至出现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进行控制或者指导司法机关行使司法职能的情形,那么司法独立就没有意义了。立法机关可以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但主要是通过立法手段进行监督,不得干预个案的审判。
(3)法官的遴选和任命
要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就必须在司法机构的人事组织上保证一定的独立性。法官的遴选和任命对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至关重要,若法官的遴选和任命不能保证客观、公正,那么就有可能出现出于不良动机任命法官的情形。如果由立法机关保有遴选和任命法官的决定权,就会出现法官任命被政治化的风险;而由行政机关完全保有这种决定权,会致使个人权利在国家面前出现风险,这些情形都与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原则不相符合。如此一来,司法机关最终也只是被无形线操纵着的木偶而已,完全无独立性可言。因而,有必要在法官的遴选和任命事宜方面设立一个独立的机构,这个机构以现任法官为主要组成人员,兼有少数立法委员、律师、学者等。在遴选和任命的方式等具体方面,要最大限度地确保司法机关拥有切实发言权。同时,要做好公众监督,确保遴选和任命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4)司法机关内部的独立
《最低标准》第46条规定:“在判决阶段,法官必须独立于其同僚及支持者。”司法机关内部的层级关系也会影响司法职权的独立行使。法院上下级关系只是审级关系,上级法院除依上诉程序、调卷令等有关程序对下级法院的审判行为予以监督外,不得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同时,上级法官也不得干预下级法官案件的审判工作,对于下级法官作出的裁判,上级法官无权予以推翻,也不得对作出裁决的法官进行制裁。
(5)法院案件的分派
《基本原则》规定,法庭内对案件办理的分派是司法机关内部管理事务。保证案件的分派免于人为的操纵对于法官独立进行审判具有重大意义。《北京声明》规定,指派案件的最终控制权必须由相关法庭的法官掌握。但是,若某一法庭庭长握有具体案件的实权,他便可随意将案件指派给特定的某一个法官或者撤销原来由某一法官承办的具体案件,此做法必将导致权力滥用的现象。因而,对于案件的分派工作,法律应规定一套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
(6)独立的司法预算
司法预算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司法的独立性。一国在司法预算方面没有脱离行政主管和分配的预算方式,就有可能存在司法依附于行政的情形,司法的独立性在一定程度上会受到影响。司法预算的不独立,就会致使在司法预算有可能受到行政削减的情况下,造成来自行政权力的财政威胁或压力。关于在司法预算方面确保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有两个问题需要探讨:一是如何编制司法预算;二是如何管理司法预算。对于第一个问题,《世界宣言》有相关规定:“法院之预算应由有关机关与司法机关合并编列。司法机关应向有关机关提出预算之草案。”《北京声明》第37条提出:“法院的预算应由法院制定,或者由有关机关与司法机关共同作出。制定司法预算应当考虑司法独立和司法活动的需要。”这两个文件的共同点是,都将司法机关列入参与预算编制的主体。对于无法实现司法机关独立进行预算编制的,最低底线是由有关机关与司法机关共同作出。赋予司法机关参与预算编制的权力,能有效地削弱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财政依附性。对于如何管理司法预算的问题,可直接授权司法机关或某个主管司法机关的独立机构,由其对司法预算进行管理,但是要保证对外部的监督负责。
(7)禁止事后法庭
有关事后法庭的相关规定,涉及的是司法管辖权的问题。要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审判和顺利实现公平审理权的原则,就要保证法官的“合法性”。《基本原则》第5条规定:“人人有权接受普通法院或法庭按照既定的法律程序进行的审判。不得设立不采用按规定设立的司法程序进行审理的法庭,来侵占属于一般法院或法庭的司法管辖权。”禁止事后法庭的规定有利于保证一般法院或法庭的独立审判权。
(8)对不正当干预司法独立的指控的调查
对不正当干预司法独立的指控进行调查,是保障司法机关独立的最后一道屏障。一国应以独立和公正的方式对不正当干预的指控进行及时彻底地调查,核实指控内容和调查结果,对实施不正当干预的一方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罚。这样做,可以有效防止此类情况的再次发生。
2、有关法官的独立性的探究
(1)法官仅遵从法律
法官行使审判职权时,仅遵从法律的原则为司法独立制度的核心内容。《宣言》第2.02条规定:“法官应当是自主的,并且应把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及对法律的理解无偏见地裁决案件作为他们的义务,而不受来自任何部门或出于任何理由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最低标准》第1条规定:“法官个人应享有身份的独立和实质的独立。”根据《最低标准》的规定,法官享有实质的独立,而实质独立意味着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时,仅遵从法律及其内心的命令。
(2)确保法官享有适当的履职条件
根据《最低标准》第1条的规定,身份的独立是指法官正常履行审判职能所需的任职条件,以确保法官个人不受行政控制。履职条件包括法官薪金、人力和物质资源、安全保障、培训等方面的内容。
在法官的薪金保障方面,《基本原则》第11条及其他国际性文件都有相关规定,法官的报酬受一国法律保障。司法人员的薪金如果过低,甚至不足以维持他们过上体面的生活,就会导致司法系统出现腐败现象,这会对司法的独立性产生严重的影响。
在众多国际性文件,如《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一国有义务提供充分的财政资源,以保证司法机关能适当地履行职责。中央政府有义务为各法院提供充足的人力和物力支援,为法官提供适当的工作条件,以保障法官更好地行使审判职权。
法官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也是影响法官独立性的因素之一。根据《北京声明》,政府有义务在任何时候确保法官及其家人的安全和人身保护。法官作为案件的直接审理者和裁判者,容易受到来自各方的利益冲突的影响和恐吓的危害,其个人和家庭的安全和人身保障也容易受到威胁。因此,一国要采取必要的措施充分保证法官的人身安全。《基本原则》对法官人身安全的保障也有相关的规定。
法官如果没有足够的专业知识就意味着其容易受影响,就难以独立行使审判职权,因而要对法官进行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基本原则》规定适当培训是遴选法官的前提条件之一。在法官的培训方面,除了必要的任职前和初步的培训之外,还需要给予法官不断进修的机会,同时也需要对法官进行定期的司法水平考核。
(3)法官的职位的保有和不可免职
法官的短期任用容易削弱司法机关的整体司法水平和独立性。《基本原则》要求保障法官职位的保有,直至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或任期届满。在一些国家,如美国,有采用法官终身制的司法实践,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司法的独立,这是很好的司法制度范本。对于法官的不可免职,法律必须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基本原则》,法官只有因能力不足或法官的行为举止与其所承担的义务不相符合等原因,才可予以停职或免职。不可免去法官的职务是保证司法机关独立性的支柱之一,对免职事由,法律应做具体规定。
(4)豁免
《基本原则》规定,法官应享有个人豁免,不因履行司法职责时的行为不当或不作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而遭受民事起诉。在履行司法职责方面,法官不仅应在民事方面享有豁免权,在刑事方面也应当享有一定程度的豁免权,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保障法官更好地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但是,为了防止豁免权被滥用,还必须保有相应的问责制。
(5)法官应享有结社和言论的自由
根据《基本原则》第9条的规定,法官可自由组成和加入法官协会或其他组织。这样的社团组织一般都代表法官的权益并能保护法官行使司法职权的独立性,法官通过组织和加入这类社团组织还能加强专业知识的交流和学习,更有利于其独立行使审判权。
在中国,虽然宪法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独立原则,但其在宪法和法律中仍有所体现。现行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行政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我国的司法机关包括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司法机关只服从法律,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独立行使职权是当代中国法律适用的一大基本原则,在对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立法保障这一点上,我国的做法与司法独立原则的最低标准是基本符合的。
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司法机关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独立行使职权,但在司法实践中,人大的个案监督和地方党委的指导都时常会蜕变成为一种外来干涉。我国法院的行政事务管理基本依赖于行政机关。我国法院的经费预算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通过,经费和设施的提供和保障则由各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在司法机关人事任免和管理方面,根据《法官法》,我国的法官由各级人大任免,并对其负责。下级法官通常由院长提请,由人大任免。这样,在法院内部,下级法官独立行使审判职权难免会受到影响。“法院内部设置行政化倾向严重,法官的独立判断经常敌不过法院领导的长官意志与司法独立原则的最低标准相比较,我国尚未确立法官个人实质的独立。“我国的独立审判不是审判员的个人独立,而是人民法院的独立。西方国家的审判独立, 是指法官的独立。而我国则是整个审判机关作为一个整体的独立
有关司法机关内部的独立性,宪法虽然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为审判监督关系,但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均有移送管辖制度等的类似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下级向上级提出案件请示以及上级对下级的答复制度等做法。
在法官任职的稳定性和物质保障方面,由于我国法官来源的广泛性,因而任职也具有不稳定性,这就存在着借不纯动机间接破坏司法独立原则的可能性。除了正常的人事变动外,法官的人事调动容易被利用来威胁法官的地位,进而导致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受到威胁。
关于法官身份的问题,《法官法》在任用的条件、任免、任职回避和法官的等级、考核、培训、奖励、惩戒、工资保险福利、辞职辞退及退休、申诉控告等方面作了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与司法独立原则的最低标准有所衔接。但相比之下,还是有一定差距的。法官作为司法人员,与一般国家公务员在任职期间、晋升、薪金、免职及纪律性惩戒等方面并无太大差别。同时,法官在豁免权等方面,法律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司法改革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手段,司法独立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立足于我们的国情和司法独立现状,参考司法独立原则的最低标准,我国可采取渐进的、逐步改良的方式推进司法改革和法治建设进程。
现行的行政主导的司法行政管理体制,使司法机关的人力、财政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行政机关,很难做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要完善司法独立,就要处理好行政和司法的关系。
针对中国的现实问题和现实条件,季卫东提出了在改革建设中建立“法治政府”的制度构想,并且架构了该制度的实现路径和方式,也对该项制度做了实效预期。“所谓‘法治政府’,就是不仅要以法律作为手段来实施治理,也不仅要树立依法行政的方针,还必须承认法律优越的原则,承认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方面做出终局性决定的权力,承认在法律解释方面审判权高于行政权同时他还提出,应改革现行公务员制度和健全行政诉讼制度,通过信息公开和言论自由适当加强舆论监督,提升司法和行政的公信力。
在司法预算制度的问题上,应让司法机关积极地参与有关司法部门的预算编制,最好在宪法或法律中规定出司法拨款至少要达到的国内生产总值最低固定百分比。
在司法机关内建立起防止司法机关内部不恰当干预行为的适当结构,也能有效完善司法机关的设置。一是完善司法管辖制度,严格上下级司法机构之间的关系;二是设立一个负责法官遴选工作的独立机构。为避免这个机构被政治化、行政化,机构的组成保持多元化但应保证由司法相关人员占实质性发言权的多数。同时,可将司法人员的选用审查、培训、考核及纪律管束等工作交由该机构负责;三是保证法官的任职,并逐步实行法官终身任职制度。同时,必须提高对不可免职原则的重视。
一是要保证司法工作条件,完善法官的薪俸制度,保障其拥有与工作、地位相应的薪金俸禄,减少司法腐败的产生。二是加强对法官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保护,尤其是对负责大规模腐败、有组织犯罪、恐怖主义等重大案件办案人员的保护工作。三是宪法和法律保障法官享有适当的民事和刑事豁免,并由法律明确规定撤销豁免的详细程序,加强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四是对于不正当干预的指控,要彻底和及时地进行独立和公正的调查。
司法独立原则的最低标准具有可普遍适用性,对进行法治建设的国家来说,是很好的参照标准。我们应立足国情及现实条件,将司法独立原则的最低标准作为司法改革的参考,使司法独立原则能够落到实处。落实司法独立原则,是实现法治的重要保证。落实司法独立原则,才能够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障司法的公正;才能防止权力滥用、防止公民权利被侵犯,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1、[法]孟德斯鸠着,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11月第1版。
2、参见 [美]亚历山大.汉密尔顿等着,张晓庆译:《联邦党人文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
3、[美] 塞缪尔?P?亨廷顿着,王冠华等译:《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8年7月第1版。
4、何勤华 贺卫方:《西方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6年10月第1版。
5、熊先觉:《司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6月第1版。
6、张福森等:《各国司法体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3月第2版。
7、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entry into force 23 March 1976.
8、IBA Minimum Standards of Judicial Independence,1982.
9、Universal Declaration on the Independence of Justice,The First World Conference on the Independence of Justice held at Montréal(Québec, Canada)on June 10th,1983.
10、Basic Principles on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Judiciary,Seventh United Nations Congress on the Prevention of Crime and the Treatment of Offenders, Milan, 26 August to 6 September 1985, U.N. Doc. A/CONF.121/22/Rev.1 at 59 (1985).
11、Statement of Principles of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Judiciary,Beijing, 19 August 1995.
12、陈瑞华:《现代审判独立原则的最低标准》,载于CHINA LAWYER,1996年3月
13、刘作翔:《法理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5年5月第1版。
14、龚祥瑞:《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11月第1版。
15、季卫东:《建设法治国家的路线图和时间表》,载《中国改革》,2012年第10期。
注:本文荣获第十八届beat365体育ios版下载_mobile 365365051_mobile 365365051检察理论研究优秀成果一等奖
Universal Declaration on the Independence of Justice,The First World Conference on the Independence of Justice held at Montréal(Québec,Canada)on June 10th,19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