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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
        时间:2016-10-2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
        (2016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对象和范围
        第三章 方式和标准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一节 救助申请的受理
        第二节 救助申请的审查与决定
        第三节 救助金的发放
        第五章 救助资金保障和管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根据《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辅助性救助。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救助一次,其他办案机关已经予以救助的,人民检察院不再救助。对于通过诉讼能够获得赔偿、补偿的,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二)公正救助。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
        (三)及时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
        (四)属地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救助。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
        (一)主动了解当事人受不法侵害造成损失的情况及生活困难情况,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告知其可以提出救助申请;
        (二)根据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需要,提供案件有关情况及案件材料;
        (三)将本院作出的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随案卷移送其他办案机关。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
        (一)受理、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
        (二)提出国家司法救助审查意见并报请审批;
        (三)发放救助金;
        (四)国家司法救助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
        (一)编制和上报本院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年度预算;
        (二)向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国家司法救助金;
        (三)监督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使用;
        (四)协同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发放救助金。
        第二章 对象和范围
        第七条 救助申请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人,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向检察机关举报、作证或者接受检察机关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而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者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七)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救助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
        (四)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通过社会救助等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2] 
        第三章 方式和标准
        第九条 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并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
        第十条 救助金以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一般不超过三十六个月的工资总额。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要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当严格审核控制,依照相关规定报批,总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准。
        第十一条 确定救助金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
        (二)救助申请人本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
        (三)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
        (四)救助申请人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最低支出;
        (五)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
        (六)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十二条 救助申请人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生活困难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社会救助。
        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所在地与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情况、给予国家司法救助的情况、予以社会救助的建议等书面材料,移送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建议当地有关部门予以社会救助。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一节 救助申请的受理
        第十三条 救助申请应当由救助申请人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救助申请人,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于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人员,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本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
        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办案部门应当立即告知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立即审查并报经分管检察长批准,依据救助标准先行救助,救助后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救助申请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救助申请人确有困难不能提供书面申请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口头申请的,检察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救助申请人系受犯罪侵害死亡的刑事被害人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人,以及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需要提供与被害人的社会关系证明;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需要提供救助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书;
        (二)救助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实际损害结果证明,包括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医疗诊断结论及医疗费用单据或者死亡证明,受不法侵害所致财产损失情况;
        (四)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情况的证明;
        (五)是否获得赔偿、救助等的情况说明或者证明材料;
        (六)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救助申请人确因特殊困难不能取得相关证明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调取。
        第十八条 救助申请人生活困难证明,应当由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生活困难证明应当写明有关救助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收入等情况。
        第十九条 救助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当面递交申请书和其他申请材料的,受理的检察人员应当当场出具收取申请材料清单,加盖本院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
        检察人员认为救助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需要补充或者补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救助申请人在三十日内提交补充、补正材料。期满未补充、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条 救助申请人提交的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书和相关材料齐备后,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填写《受理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登记表》。 [3] 
        第二节 救助申请的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救助申请后,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立即指定检察人员办理。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材料,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审查报告》,全面反映审查情况,提出是否予以救助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二条 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人民检察院需要向外地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委托有关人民检察院代为进行,并将救助申请人情况、简要案情、需要调查核实的内容等材料,一并提供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办理并反馈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救助申请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提出给予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审核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决定。认为不符合救助条件或者具有不予救助的情形的,应当将不予救助的决定告知救助申请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二十四条 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提出予以救助的审核意见,应当填写《国家司法救助审批表》,并附相关申请材料及调查、核实材料。
        经审批同意救助的,应当制作《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及时送达救助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救助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要求救助申请人补充、补正申请材料,或者根据救助申请人请求调取相关证明的,审查办理期限自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开始计算。
        委托其他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
        第三节 救助金的发放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救助的,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将《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送本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应当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核拨救助金申请。
        第二十七条 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救助金后,应当及时通知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通知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
        第二十八条 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时,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填写《国家司法救助金发放登记表》,协助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领款手续。
        第二十九条 救助金一般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刑事申诉检察部门也可以与救助申请人商定发放方式。
        第三十条 救助金应当一次性发放,情况特殊的,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可以分期发放。分期发放救助金,应当事先一次性确定批次、各批次时间、各批次金额以及承办人员等。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依照诉讼程序需要移送其他办案机关的,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将国家司法救助的有关材料复印件移送本院办案部门,由办案部门随案卷一并移送。尚未完成的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继续完成。
        第五章 救助资金保障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协调政府财政部门将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列入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应当建立国家司法救助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强化监督措施。
        第三十四条 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年度届满后一个月内,将本院上一年度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附救助资金发放情况明细表,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部门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接受监督。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检察人员在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并追回已经发放或者非法占有的救助资金:
        (一)截留、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违反规定发放救助资金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弄虚作假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救助的。
        第三十七条 救助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获得国家司法救助金的,应当追回救助金;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救助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出具虚假证明,使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相关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依纪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并追回救助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4] 
         
        细则解读

         

        编辑
        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不缺位不越位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深度解读
        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切实做好司法办案过程中对困难群众的救助,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下称《救助细则》)。
        《救助细则》如何体现检察特色,又有哪些亮点,检察机关如何正确贯彻执行?记者就相关问题专门采访了最高检刑事申诉检察厅负责人。
        如何把握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的“度”?
        国家司法救助不是国家赔偿,要防止其诉讼化和信访化
        记者采访了解到,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一些刑事犯罪案件、民事侵权案件,因案件无法侦破、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致使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得不到有效赔偿,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况不断增多。对此,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
        2014年1月,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六部委联合印发《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为各地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提供了政策指导。
        “深入贯彻《意见》,推进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亟待检察机关结合实际工作细化相关程序和机制。对此,《救助细则》适时颁布。”刑事申诉检察厅负责人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介绍说。
        如何准确定位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工作?针对这一问题,该负责人指出,检察机关在司法办案过程中开展国家司法救助,不同于社会救助。检察机关应当妥善处理监督职能与国家司法救助的关系,注意防止将其诉讼化和信访化,切实做到不缺位、不越位,公平救助、及时救助。
        “辅助性是准确理解国家司法救助的一个关键,对把握好国家司法救助的‘度’,公正合理地进行救助,具有重要意义。”该负责人解释说,检察机关开展国家司法救助,首先,必须在司法办案过程中进行,不能脱离办案职能和办案环节单纯开展救助。其次,国家司法救助是运用国家权力和财政资金对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采取的救济帮扶措施,本质上是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不是国家赔偿,也不是国家代位进行民事赔偿。再次,国家司法救助是临时性社会保障措施,其前提是有关刑事案件或者民事侵权案件的发生,且当事人受不法侵害导致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其目的是帮助当事人摆脱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同时,国家司法救助是直接针对案件的被害人采取的一次性救助,不针对同一对象长期适用或者多次反复进行,不取代社会保障。
        哪类案件被害人可向检察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
        救助对象有限,民事侵权案件中单纯财产损失不在救助范围内
        记者注意到,《救助细则》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对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和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7条规定了应当予以救助的七类具体情形,第8条规定了一般不予救助的六种情形。
        “救助的对象应当是部分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者部分民事侵权案件的受害人,不在《意见》和《救助细则》明确规定的受害情形之列的,不属于救助的对象。”刑事申诉检察厅负责人介绍说,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对象具有有限性,民事侵权案件如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案件只限于人身伤害,单纯的财产损失不在救助范围内。
        据了解,在工作分工方面,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和范围有别于其他政法机关。比如,《意见》规定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当事人申请救助的,应当向法院提出。“对这类案件的裁判结果无异议,仅向检察机关申请救助的,检察机关不予受理。”该负责人表示。
        记者采访了解到,根据《意见》,涉法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参照执行。但实践中,有些地方为了减轻办案压力、化解矛盾,将救助的重点倾向信访人,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反而得不到救助,背离了司法救助制度的初衷。为了纠正信访化偏向,《救助细则》没有涉及涉法涉诉信访人的救助问题。
        国家司法救助是不是意味着给钱就行?
        资金救助的同时需要综合运用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等手段
        根据《救助细则》第9条的规定,国家司法救助的主要方式是向救助申请人发放救助金,使其获得一定的资金支持,能够摆脱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
        “在实际工作中,一定要防止将救助工作简单化,简单给钱了事。”刑事申诉检察厅负责人强调,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要恪守真诚救助精神,全面了解救助申请人面临的实际困难,深入调查核实,增强救助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和时效性,切实做到雪中送炭、扶危济困。要注意在救助工作中加强思想疏导和宣传教育,综合运用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等手段,切实优化救助工作效果。同时,要注意将司法救助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救助申请人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生活困难的,检察院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社会救助。如何确保各地司法救助标准公平公正?
        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执行相同救助标准
        救助标准是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重要因素,明确救助标准是该制度得以规范统一实施的前提。
        记者注意到,《意见》对救助标准问题设定了一个弹性较大的操作空间,要求各地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具体标准,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不超过三十六个月的工资总额。
        刑事申诉检察厅负责人告诉记者,在研究制定《救助细则》过程中,不少地方反映,如果将案件管辖地理解为办理案件的检察院所在的县、市,则案件管辖地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会不断变动,相应的平均工资标准也会处于变动状态,导致无法执行。另外,有的县、市不公布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标准,国家司法救助无标准可循。为了增强可操作性,《救助细则》将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明确为省级人民政府发布的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准。
        “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执行相同、确定的救助标准,更有利于实现救助的公平公正。”该负责人表示。 [5] 
         
         
        相关报道

         

        编辑
        据新华社电 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下发《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明确规定了检察院应当予以救助的七类具体情形。
        最高检刑事申诉检察厅负责人解释说,检察机关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必须在司法办案过程中进行,不能脱离办案职能和办案环节单纯开展救助。国家司法救助本质上是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不是国家赔偿,也不是国家代位进行民事赔偿。也是临时性社会保障措施,其前提是有关刑事案件或者民事侵权案件的发生,且当事人受不法侵害导致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其目的是帮助当事人摆脱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是直接针对案件的被害人采取的一次性救助,不针对同一对象长期适用或者多次反复进行,不取代社会保障。
        根据《救助细则》规定,救助申请应当由救助申请人向办理案件的检察院提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救助申请人,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检察院应当救助七类情形
        1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2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3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人,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4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5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向检察机关举报、作证或者接受检察机关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而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者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6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7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情形。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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